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2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初,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合谋趁周末被害单位浙江**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休息之际,从**公司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的仓库内窃取金属垫圈。黄某某负责驾驶叉车将金属垫圈从**公司仓库偷出来装至吴某某驾驶的货车上并利用其系**公司物流组组长的工作便利为吴某某开具物资放行单,吴某某负责驾驶货车将金属垫圈从**公司运走并进行销赃。现查明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以上述方式盗得**公司金属垫圈2板,后吴某某以每吨2000多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销赃得款5340元,每人分得2670元。
2.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以上述方式盗得**公司2板,后吴某某以每吨2000多元的价格销赃得款4950元,每人分得2475元。
3.2019年6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以上述方式盗得**公司金属垫圈2板,后吴某某、黄某某以每吨2000多元的价格销赃得款5830元,黄某某分得2900元,吴某某分得2930元。
经鉴定,被盗金属垫圈价值人民币100824元。其中,2070公斤金属垫圈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二人到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现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均通过家属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资放行单;丢失产品清单;购资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微信转账截图;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白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理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均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叶前义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505891****)、吴某某(联系电话1776736****)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含认罪认罚认某某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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