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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吴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308号

被告单位:昆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301123095******,单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区**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1988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昆明**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联系方式:1388815****。

被告单位:昆明**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301123096******,单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区**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昆明**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联系方式:1898816****。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69********,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昆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区,住广东省********号之一**房,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批决定,于2019年3月1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6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811984********,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区,住昆明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74********,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区,住昆明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文某某、吴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投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2020年1月3日、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昆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昆明**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上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某某。

2014年7月至2018年3月间,昆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昆明**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在**区政府广场、**村、**村、**村、**村、**庄、**村等地及**小区周边,承诺高额回报,向不特定人员散发宣传单宣传定向投资、“**”等理财产品、个人借款等;通过公司门头及公司内电子屏幕滚动播放融资产品等信息,变相和直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来的资金以20%至30%的利息借款给其他企业使用、还本付息、员工工资及提成等。

被告人黄某某全面负责昆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昆明**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决策,与文某某商议,以需周转资金为由,让文某某向拆迁户以个人名义借款,由黄某某进行担保。被告人何某某作为总经理助理、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公司的出纳,协助被告人黄某某管理公司的经营,收取吸收来的款项,安排财务人员还本付息,保管黄某某、文某某以公司员工以及亲戚朋友开立的个人账户等。

经鉴定:昆明**管理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946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43,257,000.00元。其中:黄某某、文某某以个人名义,非法吸收352名投资人的资金473,110,000.0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5日吸收资金62,970,000.00元);资本管理公司名义非法吸收了773名312,919,000.00元,

昆明**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管理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442名,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7,590,0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借给十六家企业使用。

被告人黄某某做为二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全部吸收资金负责;

被告文某某(以**区**建筑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入股上述二个公司)做为股东,虽不参与二个公司的管理,其以个人借款名义,借来的款项均归二个公司使用,故应对全部金额负责;

被告人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97,877,00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97,877,00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文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五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金融办相关文件、营业执照、借款协议、投资协议等书证;2、投资参与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证言安某某、苏某某、景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文某某、吕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云南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意见;6、的辨认笔录等;7.同步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昆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昆明**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单位主管人员;被告人文某某、何某某、吴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琼仙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3.被告人何某某(电话号码:1858725****)、吴某某(电话号码1398712****)取保候审在家;

4.本案证据材料143册、光碟23碟;

5.文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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