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070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7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蓝山县**乡**村**,暂住本市常平镇袁某某贝某某南门80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被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北京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7196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蓝山县**乡**村**,暂住本市常平镇袁某某贝某某上刘屋一巷出租屋。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龙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23时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经被告吴某某龙同意后,通过纠集附近老乡等人员到吴某某龙位于我市常平镇袁某某贝某某上刘屋一巷9号旁边的出租屋赌博,由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参赌人员,使用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不设庄家,由赢家轮流发牌,每人每局下赌注10-200元不等,黄某某每局抽头渔利10元至30元不等。至1月3日晚上23时某某,黄某某共组织参赌人员赌博3次,抽头渔利5250元,两次共分给吴某某龙1170元。2020年1月4日1时某某,公安机关查获该涉赌场所,当场抓获黄某某、吴某某龙和参赌人员唐某甲、唐某乙、厉某某、唐某丙、刘某某、程某某、苏万平、罗某某及缴获涉案工具、赌资8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苏万平等参赌人员的证言,缴获涉案工具和赌资等物证,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龙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龙自愿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黄某某、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炳坤
2020年4月26日
附:
1. 被告人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移送侦查卷肆卷、检察卷壹卷。
5. 移送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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