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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周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及住址所在地广西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及住址所在地广西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岑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岑溪市三堡镇蒙冲村李某某家旁公路扫地时,捡拾到李某某公民身份证及三张银行卡,其中一张为登记李某某名字的社会保障卡,证件里夹有一张写着六位数密码的白色纸条。当日下午,黄某甲回家将其捡拾到银行卡的情况告知被告人周某某,并叫其妻子周某某一同前往三堡镇三堡街农村商业银行ATM机处,由周某某对三张银行卡进行查询,并将社会保障卡内的人民币5300元取出占为己有。期间,被害人李某某两次找到黄某甲询问,黄某甲均否认其捡拾李某某的公民身份证及银行卡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周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均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立旺

检察官助理:黄泳霖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8007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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