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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Z37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幢**单元**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公寓**栋**号。因吸毒,2018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住重庆市涪陵区**公寓**栋**号。因吸毒,2016年1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6月2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借宿于被告人黄某某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公寓**栋**号的房屋中,二人共用房屋钥匙。

2020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在**公寓**栋**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任某某、秦某某、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3月31日21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涪陵区**公寓**栋**号将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及吸毒人员任某某、秦某某、余某某五人现场抓获,经吸毒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任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莉莉

检察官助理:朱丽颖

2020年7月22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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