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513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出生地广西天等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87********,壮族,小学文化,广西天等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出生地广西天等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87********,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天等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途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荣和山水绿城四期杨国福麻辣烫对面时发现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电动车,未锁大锁,车钥匙也未拔,随即拿下钥匙并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某到现场,由被告人周某某将电动车骑走。被盗为一辆雅迪电动车,颜色:白色,车架号:L5XDE1ZF6J6901096,电机号:10ZW6069312YEJ0365646,经鉴定价值281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发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铁文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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