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某、周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11972********,汉族,大专文化,广州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镇**城**苑**街**座**号(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观**幢**室(户籍在镇江市京口区**里**号**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明辉,江苏江成(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41972********,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扬中市**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洁,江苏江成(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镇江**母线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蔡明辉、张洁、值班律师束兴辉、被害单位镇江**母线有限公司委托人董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曾经在镇江**母线有限公司工作,后均离职。2013年11月,黄某某借用广州**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的名义与广州市**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分公司)签订低压母线槽合同书,由设备公司向安装分公司出售SIMENS品牌的母线槽,用于新鸿基广州宏城广场项目。黄某某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现已停产)原销售部经理周某某联系,并经电气公司同意后,将该公司生产的母线槽贴牌SIMENS商标出售给设备公司,原生产部经理赵某某印制了SIMENS的塑料不干胶的商标贴,并安排随产品予以发货。电气公司收到设备公司销售款1425118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黄某某退出涉案款20万元、周某某退出涉案款30万元、设备公司退出挂靠费30万元,均发还给被害单位,周某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产品等物证;2.到案经过、谅解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意见书、银行往来、发票等书证;3.证人仲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周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莉莉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