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增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镇**村**组**号。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8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6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1月18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0日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案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将两案并案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以来,同案人周某乙(已判决)组织被告人黄某某、周某甲及孔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员先后在东莞市道滘镇、洪梅镇及增城区正果镇仙村镇、永宁街等多地开设赌场,以“三公大吃小”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在此期间,该赌场持续经营赌博,并安排车辆接送赌客,被告人黄某某、周某甲在赌场担任荷手,负责发牌抽水。2019年5月11日1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民警在增城区永宁街百湖村田寮社后山林树查获该赌场,抓获同案人孙某某、曾某某,并当场缴获扑克牌、赌桌等赌博工具。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7月2日被口头传唤归案;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自动到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治安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丙、肖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同案人孔某某、卢某某、周某乙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等;
6.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秀云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周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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