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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唐某某盗窃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公诉刑诉〔2019〕83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71997********,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镇**巷**号,现住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镇**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8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街道**路**号,现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成都市锦江区宏济上路88号七天连锁酒店门口以借打手机为名取得被害人刘某的一部金色苹果XSma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50元),随后先后逃离现场。同日,二人乘坐动车到达重庆,并将盗窃所得手机销赃,所获赃款3500元共同耗用。2019年8月29日,二被告人在重庆市被公安机关挡获。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家人赔偿刘某23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沁延

2019年12月9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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