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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唐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19〕237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全州**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三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全州**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到全州县**镇**村委**村,通过拉窗户钢筋的方式进入蒋某某家进行盗窃,但没有盗得东西;接着用铁棍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在桌子上盗得几个月饼;最后又用铁棍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谢某某家中,在房间床垫下及布衣柜里盗得现金8000余元,得手后两人平分。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将赃款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瑶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现羁押在全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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