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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唐某甲抢劫、非法拘禁案)_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68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24********791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4********3418,仡佬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石阡县**乡**村**组。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4********40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乡**村**组。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23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黄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1日、7月15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分别至2019年5月15日、7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李某某、安某某、苏某某(均另案起诉)以“天津天狮”传销为名,逐步发展成为恶势力抢劫犯罪集团。该集团在内部建立树型组织结构,由高级经理、经理、大主任、小主任、老板等五个层级构成,各层级之间有明确职务分工,实行从高级经理到主任层层负责、逐级管理,最终由小主任管理每一个“家庭”。2015年以来,该集团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组建8个“家庭”作为窝点,实施抢劫、非法拘禁犯罪。每个“家庭”里的“老板”在小主任或大主任的安排下,在社交软件上以交友、婚恋、求职等方式将被害人(称为帅哥或美女)骗至长沙,并将被害人带到指定的“家庭”。被害人进入窝点后,该组织成员随即控制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交出手机、现金、银行卡等随身物品,并要求说出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账户密码,强迫被害人以每份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购买“香妃丽人”的虚无产品成为老板,以此加入该组织;如果被害人反抗,该组织成员则共同使用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并在主任的安排下共同看守被害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继续对被害人或诱导或威胁恐吓,并不断给被害人上课洗脑,直至被害人交钱加入组织。被害人购买每份人民币2800元产品成为“老板”后,便以组织成员的身份共同参与实施其后的犯罪,以此循环维持该组织的运作。各窝点成员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有时相互交叉实施,各窝点抢劫所得的钱款则全部交叉上交并层层交至最高层级的人员李某某等人,李某某再以工资、提成的形式向下级人员派发,部分资金则用作集团运行费用。该集团以王某甲、夏某某、赵某某、索某某、禇某某、马某某、王某乙、张某乙、宋某甲、宋某乙、雷某某、王某丙、裴某某(均另案起诉)等骨干成员,至案发,该集团抢劫金额共计人民币39.9305万元。

长沙市雨花区**城**区**号**房系该集团窝为点之一。2019年1月3日,公安机关在该窝点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唐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并解救被害人王某丁。雷某某系该窝点主任,被告人黄某某、唐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均系“老板”。该窝点按照集团固有的犯罪模式实施抢劫、非法拘禁活动,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参与抢劫3次,涉案金额1.12万元;被告人唐某甲参与抢劫1次,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甲参与抢劫1次,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抢劫1次系犯罪未遂。

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唐某丙被该组织成员骗至长沙市雨花区**城**区**号**栋**窝点,该窝点当时由索某某任主任管理。被告人黄某某在该窝点与雷某某、崔某某(另案起诉)控制、看守唐某丙,唐某丙被迫向索某某交纳2800元购买产品。唐某丙后来加入该组织。不久唐某丙被转移至长沙市雨花区**城**区**号**栋**由褚某某管理的窝点,并在该窝点被抓获。

2、2018年3月15日,陈某甲(另案起诉)被该组织成员骗至长沙市雨花区**城**区**号**栋**窝点,该窝点由雷某某和褚某某任主任管理,被告人黄某某与其它几个“老板”崔某某、陈某乙、唐某丙、付某某、郑某某(均另案起诉)配合,采取上述同一方式迫使陈某甲交纳人民币8400元购买产品,该资金由褚某某处理。后陈某甲加入该组织。

3、2018年12月20日,被害人王某丁被被告人张某甲骗至长沙市雨花区**城**区**号楼**室窝点。该窝点由索某某担任大主任,雷某某担任主任直接管理。被害人王某丁到窝点后,随即被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刘某甲以及其它“老板”崔某某、陈某甲控制、看守,并抢走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883.00元)。随后被告人唐某甲参与看守被害人王某丁,上述被告人通过恐吓、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的要求被害人王某丁购买产品,直到2019年1月3日被害人王某丁被民警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同案人唐某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丁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某、唐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唐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传销为名采用胁迫、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抢劫,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上述成员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成员众多且重要成员固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唐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在所参与的第3次犯罪,被告人唐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在所参与的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均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唐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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