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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商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诈骗案)_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建德市更楼街道**村**7号。2009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1年6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撤销前罪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6年4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7月14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16日因本案再次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商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路**号**单元**室。2017年1月13日因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商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建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以来,王某甲(已判决)为攫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在杭州市、建德等地网罗夏某某、雷某某、孙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均已判决)及被告人黄某某、商某某等人,实施以签订虚高借条、空白借款合同、制造虚假银行流水、恶意垒高借款金额、毁匿还款证据、暴力、威胁、“软暴力”逼债为主要特征的“套路贷”犯罪活动,并以此为积累资本的手段,逐步形成了层级分明、结构稳定、具备一定经济实力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在该犯罪组织中,王某甲为组织领导者,所有成员听其指挥,所有事务由其安排,负责制定“套路贷”的具体流程;夏某某、孙某某、雷某某、叶某甲、叶某乙为该犯罪组织积极参加者,其中夏某某、叶某甲、叶某乙为骨干分子;夏某某负责公司日常具体借贷业务;罪犯雷某某、孙某某负责财务并制造虚假资金走账流水,及安排人员催讨利息;被告人黄某某为一般参加者,听命于叶某甲、叶某乙,采用殴打、威胁、跟踪、滋扰等暴力和软暴力方式进行非法讨债;被告人商某某为一般参加者,受王某甲指使进行非法讨债,并给王某甲介绍贷款业务。

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事实

1、2013年1月7日,由王某甲提供资金,夏某某向卞某某、薛某某放贷5万元,并以薛某某名下的雪佛兰轿车作抵押,以“行规”为由,要求薛某某签订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以及车辆抵押协议,并要求揭某某作为担保人,但被揭某某拒绝。夏某某遂以方便联系为由诱使揭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留下联系方式。后因卞某某、薛某某无力偿还借款,夏某某指使叶某乙及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以揭某某是担保人为由,采用非法限制揭某某人身自由以及威胁恐吓、殴打等方式向揭某某逼债。揭某某被逼无奈向他人借款5万元给夏某某。

2、2016年12月1日,夏某某用王某甲的资金,以王某乙名义向王某丙、张某某放贷25万元,由鲍某某、何某某等七人担保。夏某某以“行规”为由,要求王某丙、张某某签订借款金额虚高至30万元的借条,并由雷某某、孙某某配合制造相应的虚假银行流水。以“头息”名义扣款后,王某丙、张某某实际得款24万元。后因王某丙未及时支付利息,叶某乙纠集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采用限制人身自由、滋扰、干扰企业正常经营等方式向王某丙催债。被告人黄某某在叶某乙的唆使下以“工资”名义强行向王某丙索要人民币0.3万元。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3年5月28日,王某甲、叶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以帮卢某某要账为由,到新安江百货大楼三楼惠民担保公司找被害人徐某某讨账,期间叶某甲用手推搡徐建康,后用剪刀将徐某某背部、头部扎伤。因王某甲、叶某甲的讨债,致使徐某某伤未治愈即逃往外地,至今不敢回建德。经鉴定,徐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三、诈骗事实

1、2011年7月27日,经被告人商某某介绍,王某甲安排孙某某办理借款手续,向张某某放贷10万元,由雷某某、孙某某配合制作流水,由卜某某提供担保,以“行规”为由,要求张某某签订借款金额虚高至12万元的借条。以“头息”等名义扣款后,张某某实际得款8.8万元。因张某某无力偿还高额利息,王某甲安排叶某甲等人向卜某某逼债,又授意孙某某隐瞒张某某、卜某某支付利息等计5.5万元的事实,以虚高的借款金额12万元向法院起诉卜某某、邵某某。

2、2013年11月27日,王某甲、夏某某经被告人商某某的介绍,以叶某乙的名义向于某甲放贷40万元,以“行规”为由要求于某甲签订借款金额虚高至60万元的借条及相应收条,并强迫其签订“房屋内物品任由叶某乙处置”的承诺书,由于某甲亲属严某某、于某乙、傅某某担保,并以于某乙、傅某某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8路*8幢**室的房屋作抵押,以“头息及押金”等名义扣款后,于某甲实际得款37.2万元。2014年10月24日,夏某某指使叶某乙隐瞒被害人支付利息14.24万元的事实,提供雷某某、夏某某、孙某某、叶某乙制造银行流水,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于某甲、于某乙、傅某某。后经法院对上述抵押房产进行拍卖,王某甲实际得款59.746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出警记录、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借条、银行回执、承诺书、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银行流水、银行回执等;

2.证人何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揭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卜某某、于某甲等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商某某及同案人员叶某乙、叶某甲、孙某某、雷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某、商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商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恐吓等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某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赖赛琴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商某某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2.案卷十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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