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刑诉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喻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退回筠连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筠连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喻某某系吸毒人员。2019年以来,被告人黄某某从他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筠连县县城以零包贩售的方式,将甲基苯丙胺分别卖给吸毒人员喻某某、邱某某、鄢某某、艾某某等人。被告人喻某某在明知黄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介绍鄢某某向黄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4月的一天,鄢某某向喻某某打听如何购买甲基苯丙胺,喻某某便将黄某某的联系方式告知鄢某某,鄢某某打电话给黄某某欲购买毒品,黄某某因不认识鄢某某而拒绝,喻某某告知黄某某鄢某某系自己的朋友后,黄某某向鄢某某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
同年6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喻某某;同年6月21日黄某某贩卖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邱某某,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艾某某;同年6月23日黄某某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鄢某某。
同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在筠连县筠连镇学士路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袋中检查出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并依法扣押。经称重,从黄某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2.10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6月21日,被告人喻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在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其介绍鄢某某向黄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两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喻某某明知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居间介绍吸毒人员鄢某某向黄某某购买,且联络促成双方交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家平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喻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89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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