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黄某某,外号“日瓜”,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镇**路**号。 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镇**村**组**号。2007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夏某某涉嫌盗窃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黄某某涉嫌盗窃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1
月11日本院将两案并案审查,二被告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组织车辆到泰和县**镇**村石虎塘疏浚上岸点准备偷沙,被告人夏某某开车到现场查看,导致司机受惊吓逃离,偷沙未果。第二天,黄某某等人找到被告人夏某某要求其赔偿损失,夏称没钱,最后双方商定,由夏某某联系安排车辆和购沙人一起合伙重新作案。
3月11日晚,夏某某、黄某某、罗某甲(另案处理)、罗某乙(另案处理)、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决定,由夏某某协调安排装沙的车辆进入现场,罗某乙负责在永阳加油站过磅收款,龙某某负责在现场指挥铲车装沙,黄某某和罗某甲等人在相关路口负责放哨。次日凌晨,泰和县砂石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拦下部分偷沙车辆。现场扣押已装车的沙子56.64吨。此时,被告人夏某某、黄某某等人已将704.66吨沙子盗走并出售,预计获利50800元,已获利3.21万元,经鉴定被盗走的沙子价值共计387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某、黄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黄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夏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鸿翔
检察官助理:曾 玲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夏某某羁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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