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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孔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孔某某,女,198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32226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浙江省浦江县,住浙江浦江县********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 10 月18 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53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筠连县,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 年10月18 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骆某甲,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2231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忠县,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骆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 年10月18 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万县,住四川省万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 年10月18 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某某,男,1973年1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512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杭州市萧山区,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路**号**单元**室。被告人冉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 年10月18 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骆某乙,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忠县,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骆某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 年10月18 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忠县,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 年10月18 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黄某某、骆某甲、谭某某、冉某某、骆某乙、杜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22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以下简称“连锁经营”)组织不生产或销售商品、不提供服务,系以“拉人头”方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缴纳人民币(下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高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并宣传投资69800元,回报可达10400000元。该组织实施五级三晋制,参加者根据自己购买及其所发展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并收取返利。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团队进行管理,团队由老总领导,团队内设立大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素质课窗口、经晨窗口等职务,负责团队的运转。

2016年以来,被告人孔某某、黄某某、骆某乙等七人陆续加入该组织并在南京市江宁区从事传销活动发展下线。其中,孔某某任能力总管,黄某某任自律总管,冉某某任自律配合,谭某某任自律配合,骆某甲任自律配合,骆某乙任经晨窗口,杜某某任素质课窗口。

至2019年10月18日,该组织管理层级已达3级以上,组织成员已达30人以上。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孔某某、黄某某、冉某某、谭某某、骆某甲、骆某乙、杜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平、周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黄某某、冉某某、谭某某、骆某甲、骆某乙、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朱某某等人、被告人孔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黄某某、冉某某、谭某某、骆某甲、骆某乙、杜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被告人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晓芬

检察官助理:李鹏举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冉某某、谭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孔某某、骆某甲、骆某乙、杜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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