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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宁某某等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004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6********,壮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户籍**广西武鸣区**镇**村**屯**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队**。因涉嫌盗窃罪于 2019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某某乙、某某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66********,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户籍**广西武鸣区**镇**村**屯**号,住南宁市**村**。因涉嫌盗窃罪于 2019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绰号“某某丁”),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0********,壮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户籍**广西武鸣区**镇**村**屯**号,现住南宁市**村**。因涉嫌盗窃罪于 2019年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绰号“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0********,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户籍**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5月26日被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6年11月10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南宁西乡塘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南宁市良庆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 2019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绰号“某某戊”),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乡塘,户籍**南宁市西乡塘区**村**队**号,住址同户籍**。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2月30日被南宁市城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南宁市良庆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因涉嫌盗窃罪于 2019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宁某某、黄某丙、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宁某某3人经事先商量预谋,在南宁市高新区**园**号**内,窃取放置于该工地内的扣件50包共计1500个,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甲、黄某乙、宁某某3人盗窃的扣件价值为人民币6300元。

2019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宁某某、龚某某、黄某丙在南宁市高新区**乡**内,窃取了放置于该工地内的扣件10包共计300个。

201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宁某某、龚某某、黄某丙再次来到南宁市高新区**乡**内,窃取放置于该工地内的扣件50包共计1500个,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甲、黄某乙、宁某某、龚某某、黄某丙5人上述盗窃的扣件共价值人民币7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购货单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宁某某、龚某某、黄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人员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天网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宁某某、龚某某、黄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龚某某、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黄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宁某某、龚某某、黄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黄某甲、黄某乙、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龚某某、黄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文霆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宁某某、龚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协和)。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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