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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安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328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11982********汉族,文盲,四川省蒲江县人,住丹棱县************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1198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丹棱县人,住丹棱县**大道******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被告人邹某某(绰号“**”、“**”),女,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7198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洪雅县人,住丹棱县******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8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2年**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1197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丹棱县人,住丹棱县******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1197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丹棱县人,住丹棱县********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8197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丹棱县人,住丹棱县****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51983********,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丹棱县人,住丹棱县******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1196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丹棱县人,住丹棱县******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安某某、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严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安某某、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28日告知被告人严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安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报请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6日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黄某某、邹某某、徐某某、邵某某、严某某、李某某、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丹棱县**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法人王某某(另案处理)、经理熊某某(另案处理)为垄断丹棱至眉山等地拼车业务,自行将其他运营车辆划为“野的”,鼓励出租车司机发动亲友乘坐“野的”,然后组织并安排出租车司机拦截、围堵该车辆,由王某某或熊某某通知丹棱县运管所对该车辆进行查处。王某某对参与拦截、围堵“野的”的出租车司机给予相应补贴,对不服从安排的出租车司机给予停运处罚。2016年—2017年期间,被告人邹某某负责出租车司机总台,多次通过对讲机组织、安排出租车司机拦截、围堵“野的”。被告人黄某某、安某某、邹某某、徐某某、邵某某、严某某、李某某、安某某等人多次参与拦截、围堵他人车辆,并有殴打司机、打砸车辆等行为,造成交通堵塞,严重破坏当地社会治安、经济、生活秩序,影响恶劣。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安某某与祝某某等人驾驶出租车,在丹棱县****小区外将在此处下乘客的由洪雅**汽车服务公司驾驶员万某某驾驶的川ZG****号汽车拦下,以其系非法运营“野的”,将其围住,造成交通堵塞。黄某某用拳头将万某某汽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并强行拉其下车,拿走其对讲机和手机,安某某将万某某车钥匙拔走。熊某某赶到现场,让出租车司机离开,由其代为处理。随后,丹棱县公安局民警、运管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万某某被丹棱县运管所行政罚款10000元。经丹棱派出所调解,由祝某某代表**公司赔偿万某某800元。

2、2016年5月24日10时许,黄某某、安某某等人驾驶出租车,在丹棱县**中学门口,将在此处下乘客的由****汽车租赁公司驾驶员文某某驾驶的川ZF****号汽车拦下。黄某某要求文某某下车未果,遂扇其耳光,并用拳头将其汽车前挡风玻璃砸烂,造成交通拥堵。随后,丹棱运管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处理。黄某某被丹棱派出所行政拘留13日。丹棱县运管所对****公司行政罚款30000元。

3、2016年5月31日14时许,黄某某、安某某、严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安某某等人接总台邹某某通知,驾驶出租车在丹棱县**医院外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张**驾驶的川ZF****号汽车拦下,黄某某等人要求张某某交出车钥匙和手机,未果。黄某某遂用拳头将张某某汽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张某某与黄某某等人发生争吵,邹某某叫大家将车掀翻,黄某某、安某某、邹某某、严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安某某等人便将张某某汽车掀翻,造成现场交通堵塞,引来100余名群众围观,影响恶劣。熊某某、郭某某赶到现场处理。随后,丹棱县公安局民警、运管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处理。丹棱县运管所对****公司行政罚款3万元。经丹棱派出所调解,王某某赔偿****公司8万元。经鉴定,川ZF****小车损坏部分价值共计4510元。

安某某、安某甲、邵某某于2016年6月2 被民警传唤至丹棱派出所接受询问,徐某某于2016年6月3 被民警传唤至丹棱派出所接受询问,黄某某、邹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6月4日被民警传唤至丹棱派出所接受询问,严某某于2016年6月5被民警传唤至丹棱派出所接受询问,均如实供述其罪行。

4、2017年10月26日17时许,黄某某、安某某等人驾驶出租车,在G351线丹棱段某某对面(106线**路口),将**运业公司驾驶员万某某驾驶的川ZX****号汽车拦下并围住,造成交通拥堵。随后,丹棱县公安局民警、运管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处理。因**运业手续合法,丹棱县运管所未对其进行处理。经民警调解,黄某某、安某某等人向万某某赔礼道歉。

5、2017年11月13日17时许,黄某某、李某某驾驶出租车,在丹棱县******局外,将在此处接乘客的由眉山**运业驾驶员陈**驾驶的川ZJ****号汽车拦下,陈某某同事李某某、文某某、邱某某得知陈某某被拦,驾驶车辆赶往**路将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拦截,将造成交通拥堵。随后,丹棱县公安局民警、运管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处理。邱某某、李某某、文某某被丹棱派出所行政警告处罚,黄某某、李某某被丹棱派出所行政罚款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邹某某、严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安某某、邹某某、严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安某某等人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多次拦截、打砸他人车辆,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安某某、邹某某、严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安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第3起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余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斌

2019年86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安某某、邹某某现押于仁寿县看守所;严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安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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