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19〕107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05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6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6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09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合谋敲诈被害人朱某乙钱财,后由宋某某约朱某乙出来吃饭唱歌,并介绍黄某某与朱某乙两人认识。同年10月上旬某日,黄某某、宋某某等人将朱某乙带至崇明区*镇一私房内,以偿还吃饭唱歌消费为由,迫使朱某乙在害怕被打的心理恐惧下,写下欠黄某某人民币10000元的借条。后黄某某收到朱某乙还款人民币2000元现金,黄某某、宋某某对其进行分赃。同年12月13日,宋某某将朱某乙约至崇明区**处,黄某某、宋某某二人迫使朱某乙在黄某某蒙******轿车内,在害怕被打及对方可能对自己家人不利的心理恐惧下,写下欠黄某某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条。同年12月15日,黄某某、宋某某又让朱某乙至停放于上述地点的黄某某轿车内,在黄某某妻子卫某某(另行处理)名下的两张现金取款单(合计人民币150000元)上签字捺印;之后,黄某某、宋某某二人多次以朱某乙签署的欠条为由向朱某乙及其家人索要钱财;同年12月24日,黄某某在索要钱财未果后将朱某乙起诉至崇明区人民法院欲索要人民币150000元。2019年4月24日,崇明区人民法院因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等理由作出按原告黄某某撤诉处理的裁定。
2019年6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案后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报警而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2.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作案时均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各自的劣迹情况。
3.被害人朱某乙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朱某乙被黄某某、宋某某等人敲诈勒索的概况及其报警原因。
4.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害人朱某乙签署了一张内容为“本人朱某乙因开快递门面需要资金,向黄某某借人民币150000(十伍万)元整”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
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银行记录证实,2018年12月13日黄某某妻子卫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提现100000元人民币,2018年12月14日黄某某妻子卫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提现50000元人民币。
6.起诉状、传票、民事裁定书、工作情况证实,2018年12月24日,黄某某将朱某乙以欠款150000元人民币为由向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4月24日,崇明区人民法院因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等理由作出按黄某某撤诉处理的裁定。
7.证人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的一天晚上,宋某某打电话给其老公黄某某说一起去**镇唱歌,其和黄某某遂一起至**镇一家鸡公煲,当时朱某乙和宋某某站在路边,碰面后四人就一起去**镇**KTV唱歌了,后其和黄某某先行离开;其应宋某某的要求去银行拉15万元取钱流水的经过;其随黄某某、宋某某二人驾车至崇明区**镇**超市边停车位上,部分看到宋某某让朱某乙签署欠条的经过;2018年12月某日,其随黄某某、宋某某二人一同前往朱某乙家小区楼下要债的经过。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初某日21时许,其和黄某某至**镇**公路的一家鸡公煲与原本就在那边吃饭的宋某某、朱某乙一起就餐,后四人坐黑车一起去*镇,在*镇消防队边红绿灯处下车,过了20多分钟后,其四人又坐黑车各自回家。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17日16时30分许,宋某某、黄某某拿着一张借条至其家门口,以其儿子朱某乙欠钱为由向其要钱,后因朱某乙不在家遂离去;同年12月19日16时30分许,宋某某、黄某某及一女子在其小区楼下以其儿子朱某乙欠钱为由向其要钱,后其报警处理,警察到场处理后,宋某某、黄某某及那名女子离开。
10.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8年底某日18时许,宋某某及一男子敲其家门,以其儿子朱某乙欠15万开快递公司的钱为由向其要钱,其欲报警,他们遂离开;三天后某日16时许,宋某某、上次来的那名男子及一女子至其家楼下要钱,后其丈夫报警处理。
11.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0月某日,宋某某通过朱某乙以承办快递点为由约其吃饭,吃饭时其感觉宋某某承包意向不强烈就先行离开;2018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有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开着一辆外地牌照的宝马5系车来快递点找朱某乙,见朱某乙不在后离开。
1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某日,有人开着一辆外地牌照5系宝马车至快递点仓库处找朱某乙。
1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未欠黄某某、宋某某钱款;2018年10月初,宋某某请其和其老板汤某某吃饭的经过;隔了两天,宋某某请其吃饭、唱歌,后黄某某与宋某某将其带至*镇一私房里,其在黄某某的殴打之下签署1万元欠条的经过;2018年12月13日、15日,黄某某、宋某某将其约至崇明区**镇**超市边黄某某的轿车内,迫使其写下人民币15万元欠条及让其在两张银行取款单据上签字按印的经过;2018年12月17日13时许,黄某某和宋某某至崇明区**镇体育场边的一个车站处向其要钱的经过;签完15万欠条之后几天,黄某某和宋某某两次至其家中要钱的经过;2018年11月25日19时许,其还给黄某某2000元现金。
1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9月底某日,其和宋某某合谋从朱某乙处弄钱;2018年10月初一个晚上,宋某某约朱某乙在**路北侧一个鸡公煲吃饭后又去**镇**KTV唱歌的经过;后宋某某和朱某乙、朱某乙老板在**镇一个饭店吃饭的经过;三四天后,宋某某又约朱某乙吃饭,后其和宋某某带朱某乙至*镇一私房内让朱某乙签署1万元欠条的经过;其和妻子卫某某至银行拉取钱凭证的经过;其和宋某某在**镇**超市边的车位上,在其轿车内让朱某乙签署15万元欠条的经过;后其和宋某某至**镇**训练基地处向朱某乙要钱的经过;后其和宋某某两次去朱某乙家要钱的经过;要钱未果后,其将朱某乙诉至崇明法院的经过。
1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9月份,其和黄某某合谋从朱某乙处弄钱;其约朱某乙、朱某乙老板一起吃饭,后其和朱某乙二人去唱歌;其和朱某乙再次一起吃饭,后其和黄某某带朱某乙至*镇一私房内的经过;其和黄某某将朱某乙约至崇明区**镇**小区**超市门口黄某某轿车内,让朱某乙签署15万元欠条的经过;其和黄某某去朱某乙工作的快递站要钱的经过;其和黄某某两次去朱某乙家要钱的经过;要钱未果后,黄某某将朱某乙诉至崇明法院的经过;在签署1万元欠条之后、签署15万元欠条之前,朱某乙还给黄某某和其2000元现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属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艳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现逮捕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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