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83********,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规定,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2020年3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1月29日,徐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价格为800元每个(0.6克),徐某某将4000元购毒款通过微信转账给黄某某。后徐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从浙江省缙云县驾车赶至江西省玉山县与被告人黄某某碰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联系林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到5个甲基苯丙胺(约3克)交给徐某某。
2、2019年01月29日,因徐某某还要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宋某甲购买,价格为800元每个(约0.6克)。徐某某将1600元购毒款通过微信转账给黄某某,再由被告人黄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宋某甲,后被告人宋某甲从上家购买后将2个甲基苯丙胺(约1.2克)交给被告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陈某甲、徐某丙、陈某乙、尚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同案犯徐某丁、李某某、徐某丁等的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黄某某、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检查、毛发、尿液提取等笔录及相关照片;
5、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宋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令,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宋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威
2020年3月24日
附注:
1、被告人黄某某、宋某甲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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