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岳某甲,曾用名岳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丰县**镇**庄**号。被告人岳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天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丰县**街道**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镇**组**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天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甲、黄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期间,被告人岳某甲、黄某某在担任混凝土公司驾驶员时,在往建筑工地运输混凝土时采取“多报数、少卸料”的方式盗窃罐车内混凝土,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许某某、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鉴定,被告人岳某甲盗窃混凝土总价值7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混凝土总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具体案情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3日,被告人岳某甲从高盛国际花园城工地盗窃6方C30型号混凝土,后通过尹某某(另案处理)卖给许某某,经鉴定,涉案混凝土价值3030元;
2、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岳某甲从西苑华府工地盗窃6方C30型号混凝土,后通过尹某某卖给杜某某,经鉴定,涉案混凝土价值3030元;
3、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岳某甲从雍景和府工地盗窃3.5方C30型号混凝土,后通过尹某某卖给杜某某,经鉴定,涉案混凝土价值1767.5元;
4、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从梁寨闸站工地盗窃3.15方C30型号混凝土,后通过尹某某卖给他人,经鉴定,涉案混凝土价值1590.75元;
5、2019年5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从梁寨闸站工地盗窃3.5方C30型号混凝土,通过尹某某卖给他人。经鉴定,涉案混凝土价值1767.5元;
6、2019年6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从师寨镇史小桥中心幼儿园工地盗窃2方C35型号混凝土,后通过尹某某卖给许某某,经鉴定,涉案混凝土价值1034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8月3日,到丰县公安局华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姜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丰县价格认定和检测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9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许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的混凝土,仍在尹某某的帮助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收购,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收购他人盗窃的混凝土总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明知被告人岳某甲从高盛国际花园城盗窃6方C30型号混凝土,仍进行收购,经鉴定,涉案混凝土价值3030元;
2、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从凤城帝景工地盗窃5方C35型号混凝土,仍进行收购,经鉴定,涉案混凝土价值2575元;
3、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李某某从凤凰樾府工地盗窃6方C30型号混凝土,仍进行收购,经鉴定,涉案混凝土价值3030元;
4、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明知被告人邢某某(另案处理)从师寨河畔田园工地盗窃4.5方C30型号混凝土,仍进行收购,经鉴定,涉案混凝土价值2272.5元;
5、2019年6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从付某某(另案处理)从雍景和府工地盗窃 7.5方C30号混凝土,仍进行收购。经鉴定,涉案混凝土价值3765元;
6、2019年6月5日,被告人许某某明知被告人黄某某从师寨镇史小桥中心幼儿园工地盗窃2方C35型号混凝土,仍进行收购,经鉴定,本次涉案混凝土价值1034元。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8月23日,到丰县公安局华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价格认定和检测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而进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祥伟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岳某甲、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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