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7197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11198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住涧西区**办事处**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崔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先后组织董某某、“小某某”、程某某等人先后在宜阳县**村**池三楼、宜阳**酒店、宜阳县**号楼**单元**室的“**”足疗店以15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位从事卖淫活动,从中非法获利15万余元。其中黄某某在“****”足疗店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黄某某的指使下接送卖淫人员,为卖淫活动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黄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证人常某某、金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交易流水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为黄某某接送卖淫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菜点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争辉
检察官助理:葛佳佳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在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