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692号
被告人庞某某,绰号“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2004年12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6号鹏通招待所后门,由庞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未上大锁的爱玛牌电动车推出外面,后黄某某打开前盖接通电源并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动车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同案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笔录: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庆辉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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