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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廖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凡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2********,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乡**街**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六莫”),男,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2001********,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廖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本市多次将物品“氟胺酮”当作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他人。其中,黄某某单独或指使廖某某贩卖共计21次,廖某某协助黄某某贩卖共计9次。具体事实如下:

1、11月2日至26日,被告人黄某某单独或指使被告人廖某某在天工颐园小区、凤凰岛足浴店等地点将“氟胺酮”贩卖给廖某1共计7次,廖某1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支付毒资共计人民币4700元。其中,廖某某协助黄某某贩卖给廖某某共计2次。

2、11月15日至26日,被告人黄某某单独或指使被告人廖某某在天工颐园小区等地点将“氟胺酮”贩卖给李某某共计12次,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支付毒资共计人民币6300元。其中,廖某某协助黄某某贩卖给李某某共计6次。

3、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协助被告人黄某某在暨阳摆渡人音乐餐吧将1小包“氟胺酮”贩卖给赖某某,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

4、11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渝水区**小区住处将1袋“氟胺酮”贩卖给曾某某,曾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4000元。

2019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新余市渝水区天工颐园小区被民警抓获归案;28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廖某1、曾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毒品称重、取样、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氟胺酮”当作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他人,黄某某单独或指使廖某某贩卖21次,廖某某协助黄某某贩卖9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黄某某、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平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廖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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