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刑诉〔2021〕10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民委**屯**队**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6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民委**家屯**队**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民委**屯**队**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6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民委**屯**队,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甲、黄某某、廖某丙、廖某乙四人相约一起到在广西柳城县**农场*分场**水库旁上游水沟,使用电鱼机捕鱼,一共捕捞水产品净重15.14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黄某某、廖某丙、廖某甲、廖某乙的供述;3、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廖某丙、廖某甲、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廖某丙、廖某甲、廖某乙在禁渔期内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廖某丙、廖某甲、廖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家龙
2021年1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廖某丙、廖某甲、廖某乙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一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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