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某、张某某合同诈骗)_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8205******,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村农民,住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桦南县土龙山派出所)。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9309******,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宝清县***社区第***管理区农民,住宝清县***社区***区***小区***委***栋***号。2016年10月12日因合同诈骗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租赁公司租赁1辆车牌号为黑JM4***黑色本田雅阁轿车。2015年2月15日,黄某某、张某某商议将该车抵押借款,后张某某谎称该车为其朋友所有,在宝清县明珠小区被害人高某某(女,43岁)经营的麻将馆内骗取高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事后黄某某在返还高某某人民币6000元后与张某某双双更换了手机号码,所得赃款44,000元被二人挥霍。

经侦查,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向宝清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宝清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依法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合同,行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袁某某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租赁车辆交接单,汽车租赁登记表,谅解书等;

2.证人张某某、张某乙、李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宝清县价格认定中心宝价认字[2020]第0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时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峥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现羁押在宝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