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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六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农场**作业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99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农场**作业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退回漳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漳浦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0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经竞拍取得漳浦县**镇**场**矿区(共有9个矿点)的采矿许可证后,同意由被告人张某某出资人民币40万元,在该矿区第8矿点采矿。2008年1月来,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在未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各自雇佣陈某甲、叶某某和朱某某、陈某乙等人,采用挖掘机、铲车进行采挖、推铲的方式,分别在长桥镇东风场三层岭矿区第5、6、7、9矿点和第8矿点的林地上开采石矿,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被告人黄某某采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采至2019年7月。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225.24亩,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55.37亩,原有植被均已严重毁坏,未毁坏前存有林木。

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9日、同月10日,主动向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通过家人已在上述地块进行补植林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叶某某、朱某某、陈某乙等15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积极补植复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至两年十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蓝跃炳

检  察  官  蔡秋莲

2020年3月2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1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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