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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张某某非法生产、销售窃照专用器材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08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新野县**镇**村**。因本案,2019年12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508231990********,汉族,大专文化,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社区**巷**号。因本案,2019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以来,被告人黄某某自行购买零配件组装成外观为电子钟的隐蔽无线摄像器材,通过自己开设的阿里巴巴店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淘宝网店铺及微信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200余万元。

2、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告人黄某某处大量购买外观为电子钟的隐蔽无线摄像器材,通过自己开设的淘宝网店铺“**科技”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130余万元。

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出售的电子钟外形摄像器材具有微型针孔式摄像装置及无线发射功能,并以伪装、隐蔽方式使用,属于窃照专用器材。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电子数据: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淘宝平台处罚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生产并通过互联网销售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互联网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轶群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逮捕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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