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09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 1971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镇**村**楼**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幢**号**室。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9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6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镇**村**楼**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幢**号**室。
上述二名被告人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区**镇**路**号挖机配件店门口处,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门口货车上的挖机镐钎搬下,后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妻子)一同将窃得的挖机镐钎装于小推车上离开。后于当日上午将窃得的挖机镐钎以人民币125元卖于**镇**路**号的废品收购处。经鉴定,该挖机镐钎价值人民币2,300元。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经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5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挖机镐钎被窃的事实。
2. 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二名被告人将涉案物品卖给其的事实。
3.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送货单一张,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4.谅解书、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5.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6. 尿液检验报告单,证实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毒品检测呈阴性,张某甲尿妊娠呈阴性。
7. 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情况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8. 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场所及销赃场所的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被告人黄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萍
检察官助理:周蓓莉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966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谅解书等材料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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