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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张某甲等聚众斗殴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京东物流公司拣货员,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组**号,暂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1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7********,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京东物流公司拣货员,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村**组**号,暂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1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京东物流公司拣货员,户籍在村**号,暂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95********,汉族,高中文化,京东物流公司拣货员,户籍在湖北省保康县**镇**村**组,暂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室。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88********,初中文化,京东物流公司拣货员,户籍在山东省莘县**村**号,暂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室。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唐某某、彭某某、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5月19日、20日、2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唐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20年4月23日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京东物流公司拣货组临时员工孙某甲因对组长被告人黄某某处罚不满,孙某丁在公司微信群内与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等人争吵,后双方升级到约架。2019年11月5日孙某丁回本市普陀区武威**物流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唐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等人得知后聚集到公司门口,与孙某丁要好的王某某、张某乙、孙某乙亦来到公司门口,孙某丁到公司门口后又与唐某某等人争吵。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唐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等人遂即殴打被害人孙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孙某乙后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孙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孙某乙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次日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张某甲经民警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彭、刘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黄、张首次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彭某某、张某甲、刘某某、黄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孙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孙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丁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1月5日20时许,其到普陀区武威**物流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在公司门口被被告人黄某某、彭某某、唐某某等人殴打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孙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1月5日20时许,其三人被唐某某等人叫到普陀区武威**物流公司门口,在公司门口其和孙某丁被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唐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等人殴打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1月5日20时许,其看到有一批京东物流公司的正式员工在武威**物流公司门口和几个临时工打群架的事实。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1月5日20时许,其下班在公司门口看到正式工和临时工争吵,孙某丁骑共享单车到了公司门口,之后双方互相殴打,现场正式工动手打人的事实。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1月5日20时许,其让孙某丁办理离职手续,孙某丁到武威**物流公司门口后,其看到被告人黄某某、彭某某、唐某某、张某甲、刘某某殴打孙某丁等人的事实。

6.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龚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11月3日,孙某甲因对被告人黄某某处罚不满,在公司微信群内与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等人争吵,后双方升级到约架。同年11月5日20时许,在武威**物流公司门口殴打被害人孙某丁等人的事实。

7.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因外伤致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张某乙因外伤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孙某甲因外伤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孙某乙所受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8.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彭某某、张某甲、刘某某、黄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9.视频录像,证明案发时现场的殴打情况。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案发前孙某丁因对被告人黄某某处罚不满,引发微信群内正式工与临时工约架的情况。

11.办案说明、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唐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1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11月3日孙某甲在公司微信群内与唐某某等人约架。同年11月5日20时许,其和被告人唐某某、彭某某在武威**物流公司门口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1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9年11月3日,孙某甲在公司微信群内与黄某某等人约架。同年11月5日20时许,其叫张某某一起到武威**物流公司门口,在门口其看到彭某某、唐某某殴打被害人,其追打被害人的事实。

1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1月3日孙某甲在公司微信群内与黄某某等人约架。同年11月5日20时许,其叫彭某某一起到武威**物流公司门口,在门口其和彭某某、刘某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1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1月3日孙某甲在公司微信群内与黄某某等人约架。同年11月5日20时许,唐某某叫其一起到武威**物流公司门口,在门口其和唐某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1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1月3日孙某甲在公司微信群内与黄某某等人约架。同年11月5日20时许,其和唐某某在武威**物流公司门口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唐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彭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共同对他人进行斗殴,致三人轻微伤,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彭某某、刘某某、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彭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坤

检察官助理:刘名扬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7422****;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7153****;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4538****。

2.法律援助律师:曹蕾,联系电话:1348242****;程凤:1358570****;龚玲,联系电话:1802101****;裘际玮:联系电话:1893024****;司兴玲,联系电话1316708****。

3.侦查卷宗四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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