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干脚鸭”,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2011年1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建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阿虎”,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蒋锐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从蜕变KTV唱歌出来时,与余某某(已判处,下同)在蜕变KTV门口的楼梯上相遇,黄某某被余某某踩到脚,双方发生争吵,随后黄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到蜕变KTV与其汇合。与余某某一起的张某乙(另案处理,下同)见状邀约毛某某、唐某某、谭某某(已判处,下同)、卢某某(已判处,下同)从蜕变KTV包房出来,与张某乙在蜕变KTV门口楼梯脚汇合,同时余某某打电话邀约白某某(已判处,下同)、李某某(已判处,下同)等人到蜕变KTV门口。2018年5月27日23时48分,张某甲等人到达蜕变KTV门口与黄某某汇合,张某乙在看到张某甲等人来到之后,意识到双方可能会发生打架,又打电话邀约张某丙(另案处理,下同)从包房出来参与打架。23时51分,白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已判处,下同)、王某某(已判处,下同)、邬某某等6人来到达蜕变KTV门口,6人下车后随即与黄某某、张某甲发生争吵,因李某某认识黄某某一方的人,遂从中劝架,但劝阻未成。在争吵过程中张某甲先动手打了白某某的头,随后双方发生互殴,白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殴打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谭某某、卢某某见状也参与进来,白某某、张某丙在打架过程中使用跳刀伤害黄某某、张某甲,后因有警车经过双方停止。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5日,建水县公安局对黄某某、张某甲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潘某某、唐某某、张某丁、余某某、张某乙、谭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积极邀约他人聚众斗殴,张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26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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