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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张涛等4人盗窃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涛(曾用名张元波),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城口县庙**镇**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伟泉),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张涛、王某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凌晨,经事先商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张涛、王某某、谢某某等人一起到福清市**街道文楼村雨污分流工程项目工地,由被告人王某某通知驾驶吊车的司机林某某到达上述工地,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牌闽******小车载被告人张涛、谢某某到上述工地,由被告人张涛指挥林某某操作吊车盗走上述工地5块钢板,后以人民币12500元贩卖给废品收购站的老板邓某某。

10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上述小车载被告人张涛、黄某某、谢某某到上述工地,由被告人张涛指挥林某某操作吊车盗走上述工地另外3块钢板。后以人民币8200元贩卖给废品收购站的老板邓某某。

上述四人共获利人民币20700元,扣除三次吊车花费人民币2200元以外,其中被告人张涛分得14300元、黄某某分得3000元、王某某分得1200元、谢某某未获利。

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8块钢板共价值39067元人民币。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向福清市**派出所说明情况时被传唤到案;10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在福清市**街道**大酒店附近路段被查获;2020年10月21日,张涛、王某某先后向福清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9日,废品收购站的老板邓某某收到了黄某某等人退还的非法获利款人民币20700元,同日,被害人陈某某对四人的上述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罪犯档案资料、委托书、收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张涛、王某某、谢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被盗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涛、王某某、谢某某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0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涛、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张涛、王某某、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炜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张涛、王某某、谢某某现均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292页。

3.量刑建议书9份。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6.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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