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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彭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二部刑诉〔2019〕122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76********,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口区**号**楼**号,现住地:南省开封市**街**。**资产管理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副总裁、股东,上海泓曲互联网金融信息有限公司上海**信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8年12月2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8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街**号院**号楼**号,**资产管理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股东、**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8年12月1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84********, 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镇**村。**资产管理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股东、上海泓曲互联网金融信息有限公司上海**信息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8年12月2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彭某某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5日、2019年8月16日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16日将案件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3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彭某某吕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黄某某商讨在武汉开展融资业务事宜,2015年3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在上海注册成立,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后于2015年8月经股权变更,被告人彭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资产管理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彭某某,该公司主营业务为股权投资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2015年5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武汉注册成立,被告人吕某某负责武汉分公司的职场装修,刘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公司负责人及出纳。后陈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彭某某等人策划开展P2P业务,于2015年8月,陈某某立**资产管理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路**号**室**路**号**室,以下简称“**集团”)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先后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持股,**集团公司**为陈某某、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吕某某等人。2015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成立**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集团、被告人黄某某彭某某吕某某,该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为金融信息服务(除金融业务)、资产管理、投资管理等。

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集团公司副总裁、股东、上海**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人彭某某在担任**集团公司股东、**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集团公司股东、上海**信息有限公司**期间,伙同**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集团公司财务部部出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路**楼**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内,在未经相关部门允许的情况下,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业务员进行介绍等方式,向被害人潘某某等人介绍**资产管理集团旗下的**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的P2P产品以及**股权投资基金(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基金产品,以高额收益吸收资金。

2016年4至5月,**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业务人员熊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等人以发行“**1号”私募基金的形式向公众募集资金。在募集资金的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合格投资者、募集人数、募集方式的规定,降低投资门槛,面向不待定公众承诺基金年化与其收益率为12%+超额收益的10%的回报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1号”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截至至2019年9月7日。已报案的集资参与人共计13人,报案金额合计人民币3,700,000.00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3,520,000元。

2017年1至3月,**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业务人员胡某某朱某某等人以发行“**1号”、“**医疗”、“上海盖领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代持协议”私募基金的形式向公众募集资金。在募集资金的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合格投资者、募集人数、募集方式的规定,降低投资门槛,面向不待定公众承诺基金年化基金收益率为30%、100%的高额回报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1号”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医疗产业投资基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截至至2019年9月7日。已报案的集资参与人共计58人,共吸收金额人民币7,290,000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7,282,000元。

2015年12月8号至2017年5月14日,**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未获国家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在其互联网网站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投资其经营的P2P业务,并以业务员“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收取9%-15%的高额的年化收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截至到2019年9月6日已报案集资人共计371人,报案人累计投入本金合计人民币215,266,195元,到期收回本息人民币118,075,865.85元,未收回本金人民币97,190,329.15元。

在上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等人策划开展P2P业务,直接领导武汉、郑州等地基金和P2P业务的融资团队,下发任务指标,并以公司总裁身份出席各类活动,宣传公司实力,吸引客户投资,后在明知公司为解决资金缺口已经制作多个虚假标的的情况下,仍对外宣传P2P标的和基金产品没有任何问题,积极推动融资端业务,以高额收益吸引投资人继续投入资金;被告人彭某某负责策划发售基金项目、进行基金业务销售培训及在武汉销售基金等工作,后与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策划发展P2P业务,并负责公司贷款端上标、寻找贷款客户等工作,期间因资金出现缺口无法兑付投资人到期的投资款,便伙同陈某某吕某某等人制作多个虚假标的非法吸收资金,并按照陈某某的指示对虚假标的所募集资金进行归集后统一支配;被告人吕某某负责处理职场装修、商务宴请陪侍、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办公用品采购、追讨公司债务等事务,后伙同彭某某找其表弟吕某甲、朋友张某某要求提供身份、银行卡信息并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P2P平台上注册账号、发布借款信息,后又要求吕某甲张某某将其银行卡中到账资金转到彭某某账户,帮助彭某某陈某某等人非法吸收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宣传资料、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高某某俞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吕某甲等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彭某某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审计报告;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彭某某吕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凌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彭某某吕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2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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