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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彭某甲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随州市曾都区**巷**号,住随州市**园**街**号。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0月21日被原随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巷**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彭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与彭某乙、佘某某、汤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伙投资随州市曾都区**组砂地项目。与此同时,彭某乙邀约其叔父被告人彭某甲与自己一起投资入股,约定二人各出资50万元,合为一股,由彭某乙作为股东出面参与砂场经营管理,彭某甲不参与砂场管理,投资收益由彭某乙与彭某甲平分。后黄某某、彭某乙、佘某某、汤某某四人以雇请该村二组村民姚某某到砂场工作为条件,要求姚某某顶名参加**办事处举行的招标活动。中标后,姚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与**村委会签订河砂地承包合同书。黄某某、彭某乙、佘某某、汤某某以姚某某名义向**办事处交纳承包金310万元。

2015年,黄某某、彭某乙、佘某某、汤某某等人在未办理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始采砂。初期由汤某某负责砂场经营管理,2016年底,汤某某退伙。后由彭某乙负责砂场日常管理,佘某某安排其连襟邓某某负责收钱、管账,黄某某雇请周某某负责开票,姚某某在砂场负责筛砂。期间,黄某某、彭某乙、邓某某共同出资购置一条船用于采砂。彭某乙除得到分红外,每月领取5000余元工资。2015年10月至2018年4月,彭某乙通过其妻子曹某某银行账户,将砂场利润分红分多次转给彭某甲,彭某甲累计获利30余万元。

砂场经营期间,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2017年9月21日、2018年4月27日向黄某某、彭某乙等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停止违法行为。黄某某、彭某乙等人每次短暂停工后,继续非法开采。

2018年3月27日,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将黄某某、彭某乙等人非法采矿案线索移送至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该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湖北省地质局武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受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委托,通过实地测量和调查,查明:截至2018年5月16日姚某某、彭某乙、佘某某、黄某某等人无证开采随州市曾都区**建设用砂资源储量(122b)矿石量为109403立方米(含砾石、泥质成分的矿石量),扣除含泥量、含砾量后中砂量为83650立方米。其中截至2017年12月5日开采消耗建设用砂资源储量(122b)矿石量为71585立方米,中砂量为54734立方米; 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5月16日开采消耗建设用砂资源储量(122b)矿石量为37818立方米,中砂量为28916立方米。

经随州市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曾都区**办事处**村建筑用中细一粗砂于2017年12月5日的本地市场(采掘上岸)每立方单价为人民币33元整;于2018年5月16日的本地市场(采掘上岸)每立方米单价为人民币65元整。

根据上述调查报告和价格认证结论,被告人黄某某、彭某乙等人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36857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黄某某、彭某甲的个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三份、黄某某、彭某甲、曹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砂场收据、账本、随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吴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3.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省自然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4.被告人黄某某、彭某甲及同案犯彭某乙、佘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彭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玲玲

2019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彭某甲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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