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20〕Z71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60005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号,在三亚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其钊,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三亚市司法局指派。
被告人徐应飞,男,出生于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场**分场,在三亚市无固定住所。其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6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徐应飞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31日16时许,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徐应飞欲向其购买“神仙水”,徐应飞答应后与王某某约定在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园林路吉星宾馆交易。随后徐应飞与被告人黄某某商议,由黄某某使用徐应飞支付的人民币100元从商店、药店购买“红牛”等饮料以及“感冒冲剂”勾兑后冒充“神仙水”。当日21时许,徐应飞、黄某某与王某某及其朋友李某某到达吉星宾馆,在宾馆503房间内徐应飞将3瓶“神仙水”交给了王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了王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2200元交易完成后,王某某又想购买其他毒品,黄某某便称其朋友有“冰毒(甲基苯丙胺)”。黄某某在房间内通过电话联系了刘某某(绰号“歌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购买毒品,刘某某与黄某某商议“1个2100元”,徐应飞便给黄某某转账2100元用于购买“冰毒”,黄某某与刘某某再次商议后将2000元转给刘某某,刘某某让一名叫做韩某某的男子将毒品放在了宾馆附近,并将放置地点告知于黄某某,黄某某拿到毒品后返回宾馆房间,将“冰毒”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又通过微信给徐应飞转账21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干警冲入房间将黄某某、徐应飞当场抓获,并扣押了“神仙水”和“冰毒”。经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神仙水”疑似物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从“冰毒”疑似物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毒品疑似物等;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徐应飞的供述;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封装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徐应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徐应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共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应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徐应飞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徐应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如翔
检察官助理:刘 玲
书 记 员:郑慧锦
2020年8月18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徐应飞均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手机二部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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