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二部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66********,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出生地湖北省随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街**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69********,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固安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固安县**镇**街**排**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于同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71********,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河南省滑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乡**村**号,现住该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1198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河南省桐柏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镇**村**庄**号,现住该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乙,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21971********,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河南省桐柏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镇**村**庄**号,现住该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连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区**镇**村**号,现住该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连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自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27日、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6日到28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连某某在房山区城关街道田各庄村东一大院内,将廉价白酒灌装入空酒瓶并贴上商标制造假冒的贵州茅台、五粮液、洋河品牌成品酒,并在屋内储存牛栏山品牌成品酒。公安机关现场查扣贵州茅台酒210瓶,五粮液600瓶,洋河品牌酒18瓶,牛栏山品牌酒262瓶。经鉴定,公安机关查扣的上述品牌成品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现场查获的贵州茅台、五粮液、洋河、牛栏山品牌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394851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金额为人民币1394851元,被告人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金额为人民币1317103元,被告人李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连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金额为人民币617400元。
被告人李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连某某于2018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于2019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物品已被扣押,暂存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的贵州茅台、五粮液、洋河、牛栏山等各类成品酒及酒品手提袋、包装盒、压盖机、压标机、防伪标识、商标等;2.书证: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等;3.证人证言:胡某某、冯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手机数据光盘等;8.其他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连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连某某积极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连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 1591059****,1861236****,1365101****,1861236****,15083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随案移送贵州茅台、五粮液、洋河、牛栏山品牌酒等(暂存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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