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怀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7月10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吉林省白城市**区**街道**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7月10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乡**村**街**胡同**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1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3日),将被告人李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8日至3月26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将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案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1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将被告人李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于2020年4月26日依法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7月,被告人黄某某在网络上发布招揽法人的信息,利用中介介绍法人到安庆、合肥两地办理整套银行卡(通常每个法人办理3套或者5套银行卡,每套银行卡由1张银行卡及与该银行卡绑定的U盾、银行卡关联的电话卡、营业执照、印章等组成),并予以收购再出售。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利,以可以办理贷款为由骗取法人信任,并将法人的身份证信息提供给黄某某用以办理法人名义的公司营业执照,然后待黄某某通知,带领法人到合肥,由黄某某安排底下业务员丁某某、彭某某、任某某等带领法人到银行办理对公账户及单位结算卡等。办理结束后,被告人黄某某按照1个法人4500元到6000元不等的价格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某,然后以每套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再以5300元至5500元不等的价格转卖给上线福建人(身份不明)。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底下业务员共组织法人办理了214套银行卡,其中有56套银行卡是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法人办理,有75套已销售给被告人徐某某。
2019年7月10日,侦查人员分别在怀宁县高河镇金豪大酒店和政务中心附近将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抓获。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云南磨憨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边防警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至2019年10月14日。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彭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黄某某手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黄某某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朋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6.《量刑建议书》3份。
7.《社区影响评估委托书》2份。
8.《换押证》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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