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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徐某某等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_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公刑诉〔2019〕47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路**号,现住菏泽开发区**路**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菏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路**号,现住菏泽丹阳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菏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镇**行政村**庄**号,案发前租住菏泽开发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菏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菏泽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菏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镇**街**号,案发前租住菏泽开发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菏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镇**行政村**庄**号,现住菏泽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苗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菏泽开发区**KTV接其女朋友姜**,因怀疑毛**让姜唱唱酒后开车带同事到KTV唱歌,便到KTV包间质问毛**。期间因被告人苗某某上前劝架,黄某某便与苗某某进行撕扯,在他人将黄某某拉出包间后,黄某某再次进入包间辱骂、殴打苗某某,且在被告人徐某某拉架时,用脚踹徐某某的左胳膊,后他人再次将黄某某拉出包间,在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架着黄某某走**KTV三楼过道时,黄某某用拳头打在张某某的左眼处。在被告人徐某某、苗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及其他同事走到**KTV门口准备离开时,黄某某追上徐某某等人并对对方辱骂,后苗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胡某某便对黄某某进行殴打,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在杨某某、张某某因受伤被同事送至医院离开现场后,黄某某仍对在现场的徐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并追赶徐某某至**KTV门口公交站牌附近,且在追上后用脚踹徐某某,后二人相互厮打。

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杨某某和张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苗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住院病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刘某某、毛某某、冷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姜某某等证言;6.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苗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光盘叁张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苗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苗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苗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分别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苗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任  爽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开发区**路**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开发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开发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室。

2、本案的全部证据和卷宗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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