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刑诉〔2020〕69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镇**村**组**里**号,住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镇**村**组**里**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未到案)为获取非法利益,以帮事主办理高额信用卡为由,在办理信用卡的填录时分散事主注意力,趁人不备用徐某乙的POS机小额免密支付,盗刷窃取事主信用卡的财物。三人商定盗窃所得的赃款以黄某某、徐某甲各占35%、徐某乙占30%分成。经查明,三人四次完成盗刷窃取他人银行信用卡的财物。
1.2019年11月13日12时30分许,在广东省台山市**街道**路**号**发型(**店),盗刷被害人刘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尾号****)三笔共人民币2576元。
2.2019年11月13日16时许,在广东省开平市**街道办事处**路**号首层**号铺**理发店,盗刷被害人李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尾号****)人民币588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人民币299元和广州银行信用卡(尾号****)人民币988元,三笔共人民币1875元。
3.2019年11月15日13时许,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道**楼**号**理发店,盗刷被害人董某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尾号****)三笔共人民币2664元。
4.2019年11月15日13许,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路**号**美发店,盗刷被害人徐某丙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尾号****)人民币880元、光大银行信用卡(尾号****)人民币899元和招商银行信用卡(尾号****)人民币880元,三笔共人民币2659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徐某甲在广州市白云区**大道**酒店**号房,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徐某甲趁人不备盗刷窃取他人银行信用卡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黄某某、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一红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徐某甲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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