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建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戴居平,男,1992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20201501X,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官店镇摩峰村十一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303155033,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官店镇红沙溪村三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向轲、尤军,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5111,土家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官店镇红沙溪村四组。因涉嫌诈骗罪,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廖月中、田崇军,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居平、黄某甲、黄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9日至5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4月18日至5月2日、自2020年6月29日至7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居平与被告人黄某甲系同乡并互相熟识,二人都能在赌博的过程中通过洗牌、切牌,控制扑克牌的大小。甘肃省**市居民王某某与被告人戴居平相识,2020年1月初王某某来至恩施市与戴居平一起玩乐时,戴居平起意通过利用自己会控制扑克牌大小的能力骗取王某某钱财。2020年1月8日戴居平电话邀约黄某甲一起与王某某“炸金花”,并商定在吃饭时给王某某的食物下药,让王某某兴奋后,二人在“炸金花”时通过控制牌面大小让王某某输钱,以便多赢钱,赢的钱二人平分。黄某甲表示同意。黄某甲又邀约被告人黄某乙参与,并承诺事后给黄某乙2000元钱。黄某乙明知黄某甲、戴居平采用上述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仍表示同意。戴居平随后带王世太来至本县业州镇,与黄某甲、黄某乙汇合。在吃饭过程中戴居平将自己准备的药粉投放进王某某的杯中,王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饮用了掺有药粉的饮料。当日20时许,戴居平、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四人来至本县**镇“**酒店”1101房间,戴居平主动给王某某借了人民币9000元并劝王某某一起“炸金花”,黄某甲、戴居平在“炸金花”过程中控制输赢,黄某乙充当玩家配合。王某某在“炸金花”时将戴居平借的人民币9000元输完后,再次向戴居平借了人民币2000元,王某某将此1.1万元输完,又输给黄某甲人民币12.4万元,并通过支付宝、微信、取现等方式支付了人民币9.4万元,“炸金花”结束,王某某仍欠戴居平人民币1.1万元、黄某甲人民币3万元。后黄某甲给黄某乙分赃人民币2500元。同年1月9日晚,王某某觉身体不适,遂报警。经检测,王某某尿样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暂扣款物票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短信及转账付款记录、旅客住宿登记簿、提取笔录、提取登记表、银行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4.及(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036号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6.被告人戴居平、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居平、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甲、戴居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芙蓉
检察官助理:刘玉娟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戴居平、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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