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铁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身份证号码45050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8日被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身份证号码45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居委会**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9月30日被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于201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1月28日被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于201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北海市铁山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丁”、“某某戊”,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身份证号码45051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所在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路**号,现住址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不符合收押条件,于同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身份证号码45050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北海市铁山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身份证号码45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不符合收押条件,于同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身份证号码4505031990********,汉族,初中文化,北海市**公司**,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招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 8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19年12月16日3时许,购毒人员谢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某和彭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了毒资人民币200 元。随后,卢某某和彭某某在广西北海市海城区***酒店附近,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谢某某。
2、2019年12月17日2时许,购毒人员谢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某和彭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并约定购买毒品的数量交易地点。随后,卢某某和彭某某驾车至广西北海市海城区***酒店附近,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谢某某。交易完成后,谢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谢某某身上查获1小包冰毒疑似物(共净重0.25克)。当晚4时许,公安民警在北海市海城区**路***将彭某某抓获。经鉴定,查获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20年3月25日22时30分许,通过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某在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委**桥附近,将6克冰毒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招某某。
4、被告人李某某平时帮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然后卢某某免费提供毒品给其吸食。2020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中学门口附近,将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同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花园市场准备将冰毒贩卖给陈某乙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4小包冰毒疑似物(共净重0.44克)。经鉴定,查获4小包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被告人黄某某平时帮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然后卢某某免费提供毒品给其吸食。2020年3月30日晚上,购毒人员梁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人民币600元的冰毒,随后黄某某将放置冰毒的位置告知梁某某,并收取了梁某某毒资人民币599元。之后,黄某某在三中路和卢某某汇合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卢某某身上查获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31克),经鉴定,查获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招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20年3月25日23时许,购毒人员谢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招某某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了毒资人民币****。随后,招某某在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居委会老鸭笼村路口附近,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谢某乙。
2、2020年3月26日19时许,购毒人员谢某乙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招某某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了毒资人民币****。随后,二人在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居委会**村**号附近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招某某房间查获9小包冰毒疑似物(共净重2.12克)。经鉴定,查获9小包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20年3月24日晚上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市场陈某某家附近的榕树下,将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2020年3月27日刘某某被抓获,从刘某某处查获3小包冰毒疑似物(共净重6.28克),经鉴定,查获3小包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20年3月24日晚上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市场陈某某家楼下,将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证人证言;三、勘验、辨认笔录;四、书证; 五、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招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招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卢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招某某在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毒品再犯, 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卢某某、招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左右,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伯强
检察官助理:林秋丽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住为广西北海市银海区**村委会**村**号,被告人刘某某现住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路**号**,被告人陈某某现住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路**号,被告人招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捌册和检察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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