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街**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6年5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8年2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号)。被告人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20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9月27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3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晋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珍珠南路星光音乐会所一包间内喝酒、唱歌,后因认为喊服务员买单时无人应答,两名被告人将该会所的3台电视机屏幕、2台立式冷藏陈列柜等物品砸坏。经鉴定,其中型号60D2P长虹牌电视机两台均为屏幕全损,每台损失价值人民币1892元;型号43D3S长虹牌电视机一台屏幕全损,损失价值人民币1016元;型号LSC-289G星星牌立式冷藏陈列柜两台均为柜门玻璃全损,每台损失价值人民币422元,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644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处理,被告人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江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晋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晋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婷婷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晋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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