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68********,汉族,通化**有限公司**厂**工段**,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2********,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镇**村,现住**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5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6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通化**有限公司**厂**工段**,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通化**有限公司**厂**工段**,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镇**小**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通化**有限公司**厂**工段**,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镇**委**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通化**有限公司**厂**工段**,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通化**有限公司**厂**工段**,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镇**大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通化**有限公司**厂**工段**,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赵某某、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赵某某、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职务侵占罪
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任通化**有限公司**厂**工段**,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车间工人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多次将车间用于生产的原材料研磨铁球、黄甘油、机油装至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四不像”农用车上,后由被告人宋某某将研磨铁球运至被告人曲某某在**村经营的废品收购部进行销赃,被告人曲某某先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告人黄某某赃款共计人民币25.237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还将黄甘油、机油卖给了通化市王姓男子卖得赃款人民币2.4万元,黄某某获得赃款后向宋某某、赵某某等人分赃。其中,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各分得赃款0.4万元,被告人宋某某分得赃款2万元。
被告人彭某某担任通化**有限公司门卫期间,明知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四不像”农用车向外偷运公司物品仍予以放行,并收受被告人黄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2万元。经鉴定,涉案的研磨铁球价值人民币71.3964万元。
(二)被告人曲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曲某某在通化县快大茂镇**村经营废品收购部期间,明知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向其销售的研磨铁球是赃物仍予以购买,共计向黄某某支付研磨铁球赃款25.2375万元,后将研磨铁球卖至辽源市鲁姓父子处,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曲某某处依法扣押了未销售的研磨铁球9.1吨,扣押了被告人宋某某所有的“四不像”农用车1辆。被告人宋某某、曲某某系交易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系被传唤到案,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将违法所得全部缴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研磨铁球(照片)、农用车;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坦白说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通化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赵某某、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赵某某、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赵某某、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被告人曲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赵某某、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曲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赵某某、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均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娟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7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4.退缴违法所得票据一张、收据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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