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Z16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住重庆市巫山县**街**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4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住重庆市巫山县**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相关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李勇、徐昌太,被害人覃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和朋友在巫山县南山路大黄夜啤喝酒。至凌晨2时许,黄某某、曹某某都喝多了。黄某某借助酒劲无故向准备离开的被害人覃某某等人走的方向砸了一个啤酒瓶。覃某某等人未予理会准备驾车离开。黄某某上前朝坐在车上的涂某某踢了一脚,涂某某等人下车理论。被告人曹某某见状也帮着黄某某辱骂涂某某等人,并拿起一凳子冲向覃某某等人并对覃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黄某某再次持酒瓶上前,用酒瓶将覃某某头部砸伤。随后双方发生扭打,后被旁人劝住。后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覃某某左颈部后侧一条3.5cm疤痕,左耳前沿耳轮角到对耳轮部一条2.5cm疤痕,构成轻微伤;黄某某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高唐派出所投案; 12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巫山县高唐派出所投案。现黄某某、曹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验伤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仇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伤情鉴定意见;
6.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巫山县公安局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酒后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曹某某共同实施了随意殴打、追逐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黄某某、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某、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某、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林海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07页、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发罚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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