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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朱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一部刑诉〔2020〕69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0********,湖南省汨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2********,湖南省汨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与朱某某共谋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实施入室盗窃,由被告人黄某某在网上购买技术开锁工具及教学视频,学会后再伙同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先后2次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星典时代小区实施盗窃,共计盗窃财物黄金手链一条,现金人民币63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朱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星典时代小区2栋1单元1402房,由朱某某敲门确认无人后负责在门口望风,黄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在被害人谢某某家客厅沙发的女士挎包内盗得黄金手链一条及现金500元,随后逃离现场并由被告人朱某某将黄金手链以6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2.2020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朱某某再次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星典时代小区6栋1单元1102房,由朱某某敲门确认无人后负责在门口望风,黄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后朱某某从被害人袁某某家客厅靠墙暖气片上的手提包内盗得现金5800元,正巧被害人袁某某回家,二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黄某某、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被盗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现场视频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兰

2020年928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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