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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朱某某等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二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2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武汉**科技有限公司**部**,户籍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3月2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5月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武汉**科技有限公司**部**,户籍地为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3月2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5月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96********,汉族,中专化程度,武汉**科技有限公司**部**,户籍地为武汉市洪山区**村**号**号。因涉嫌诈骗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3月2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5月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潘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科技有限公司**部**,户籍地为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3月2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5月5日以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武汉**科技有限公司**部**,户籍地为湖北省竹山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3月2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5月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武汉**科技有限公司**部**,户籍地为湖北省秭归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3月2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5月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武汉**科技有限公司**部**,户籍地为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因涉嫌诈骗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3月2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5月5日以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等7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2月19日两次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1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两次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陈立琦(另案处理)等人在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光谷现代世贸中心I栋24楼,注册成立武汉喔卡科技有限公司,明确分工,成立犯罪集团,其中田杨(另案处理)为*甲部总监负责与客户对接、指导客户办理贷款或信用卡,李威(另案处理)、汪洁(另案处理)为*甲部**,被告人黄某甲朱某甲陈某甲潘某某周某甲马某某*乙部**。该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有贷款或办理信用卡意向****,采取虚构该公司内部渠道可以办理大额信用卡、无抵押、无担保的黑白户大额信贷、黑户洗白等业务的事实,并通过固定话术、央视采访视频等方式,增加其公司的可信度,骗取被害人信任,通过出售并不具备上述宣传功能的喔卡手机诈骗被害人某某甲。其中,被告人黄某甲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888元;被告人朱某甲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888元、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3888元;被告人陈某甲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888元;被告人潘某某骗取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3888元、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3888元;被告人周某甲骗取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3888元、被害人某某乙人民币3888元;被告人马某某骗取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3520元、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3888元;被告人梅某某骗取被害人某某丙人民币38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系统数据截图、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周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徐某某朱某乙雷某某方某某某某乙薛某某刘某甲某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甲朱某甲陈某甲潘某某周某甲马某某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朱某甲陈某甲潘某某周某甲马某某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某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虹

检察官助理:张莹

                                    2020年2月26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甲朱某甲陈某甲周某甲马某某现羁押

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联系电话:1867408****)、梅某某(联系电话:1562336****)现取保候审。

2.案卷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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