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士强,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9********,汉族,群众,农民,中专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被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1********,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天津市武清区**街**园**号楼**号。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507250613,汉族,群众,农民,中专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天津市武清区**镇**园**号楼**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李士强、刘某某、韩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2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9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3日9时许至2018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李士强、刘某某、韩某某在天津市鸿诺佳建筑有限公司大院内,采用阻止被害人郭某某出公司大门的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郭某某人身自由。
被告人黄某某、李士强、刘某某、韩某某后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2.证人盛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等书证;
4.辨认笔录等;
5.被告人黄某某、李士强、刘某某、韩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士强、刘某某、韩某某,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李士强有故意犯罪的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士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燕辉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李士强、刘某某、韩某某现羁押在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卷移送:《换押证》4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补充材料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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