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一部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镇**村**屯**队**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镇**村**屯**队**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镇**村**屯**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0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200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镇**村**屯**队**号之**,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镇**村**屯**队**号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0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冷某某、李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在明知上游诈骗分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为诈骗分子提供银行卡、微信等支付结算工具,帮助诈骗分子转移诈骗犯罪所得。
1、2019年5月份,家住广东省清远市**区**镇**路**园**栋**室的陈某某在网上被诈骗分子以不到场就可以办理出驾驶证为由骗走113400元,其中15000元于2019年7月13日通过被告人李某甲尾号0275的工商银行卡被转走,该银行卡系李某甲通过被告人黄某某出售给上游诈骗分子。
2、2020年2月23日,家住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镇**区**区**号的冷某某在网上购买手机时被诈骗分以交纳海关税、退款费等名义诈骗33952元。被骗的33952元中有6000元钱是冷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丙(另案处理),李某丙提现后通过支付宝转入被告人黄某某支付宝(账号1**8)内,由被告人黄某某转移给上游诈骗分子。案发后,李某丙退还被害人冷某某17620元。
3、2020年3月15日,河南省延津县**乡**村的李某乙被诈骗分子以免费领取手机为由诈骗13085元,被骗的13085元中有6099元是李某乙添加被告人杨某某微信(微信号:Q**9,昵称:。)通过好友转账支付给杨某某,杨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转给李某丙,李某丙通过微信转账转给被告人黄某某(微信号:h**7),由被告人黄某某转移给上游诈骗分子。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还被害人李某乙13085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4、2020年3月23日,河南省开封市**区**街的崔某某被诈骗分子以免费领取手机为由诈骗29998元,被骗的29998元中有21999元是崔某某添加李某丁(另案处理)微信通过好友转账支付给李某丁,李某丁又通过微信转账转给李某戊(另案处理),李某戊又通过微信转账转给罗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提现后通过支付宝(账号1**0)转账给被告人黄某某,由被告人黄某某转移给上游诈骗分子。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共帮助他人实施诈骗4次,金额共计49098元,被告人李某甲帮助他人实施诈骗1次,金额1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帮助他人实施诈骗1次,金额60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冷某某、李某乙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工具,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杨某某为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俊峰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镇**村**屯**号,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镇**村**屯**队**号之**;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共59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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