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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李某某、黄某甲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8〕68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街**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涉嫌抢夺罪于2018年5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0月6日、12月21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6日、12月25日补回;本院于2018年9月22日、12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5月2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某某到南宁市江南区**路**路边,发现被害人黄某丙在弯腰整理物品,黄某某遂下车趁其不备之际将其佩戴的金项链扯断抢走,后二人驾车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金项链净重58.58克,案发时价值18042元(人民币,下同),被抢走部分净重23.42克,案发时价值7213元。

二、2018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某某到南宁市江南区**路**桥**桥**处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车在前方行驶,李某某遂驾车靠近刘某某,并由黄某某趁刘某某不备之际将其佩戴的金项链扯断抢走,后二人驾车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某被抢的金项链净重24.9克,案发时价值7669元。

三、2018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某某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三元路口苗恩泡脚店前面时,发现被害人黄某丁背对着马路坐在椅子上,黄某某遂下车趁其不备之际将其佩戴的金项链扯断抢走,后二人驾车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金项链净重46.24克,案发时价值14242元,被抢走部分净重24.85克,案发时价值7654元。

四、2018年5月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某某到南宁市江南区**里路口时,发现被害人某某某驾驶小车在该处等候红灯且未关车窗,黄某某遂下车走到驾驶室旁边,趁某某某不备之际将其佩戴的金项链扯断抢走并跳上摩托车欲逃离现场,某某某在后驾车紧追,当追至江南区新屋二里阳光护老院附近时,某某某将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逼停后继续下车紧追二人,在此过程中黄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辣椒水喷射某某某的面部,后二人趁机逃走。经鉴定,涉案的金项链净重72.26克,案发时价值22256元,被抢走的部分净重40.83克,案发时价值12576元。

2018年5月7日和22日,黄某甲和李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6月16日,黄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收款收据、质量保证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戊、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某某某、黄某丙、刘某某、黄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每个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小宁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黄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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