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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李某某使用假币案)(公开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525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南省息县人,住河南省**县**乡**村**队。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使用假币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使用假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533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河南省息县人,住河南省**县**乡**村**。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使用假币罪于2009年 7月13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使用假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涉嫌使用假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是假币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60张面值100元的假币,共计6000元。黄某某和李某某约定外出使用假币,所获财物五五分成。2019年2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先后在阜阳市颍州区城区、王店镇、程集镇等地使用假币。先由李某某购买商品,假意使用真币支付,继而二人故作客套,分散店主注意力,以假币换取真币的方式使用假币购买商品。黄某某和李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使用假币从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等25人经营的商店购买商品,共使用假币5400元。

案发后,从各被害人处扣押疑似人民币,经中国人民银行阜阳市中心支行鉴定:送检人民币为伪造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25人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假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 飞

检察官助理 刘舒婷

2020年722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河南省**县**乡**村**队;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河南省**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十二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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