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刑检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82200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10 月30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 月4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481200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宜兴市**镇**小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伙同秦某某(未成年人)、孟某某(未成年人)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烟酒批发店,以掰监控、拉卷帘门、踢倒玻璃门等方式进行盗窃,窃得被害人于某某的整条香烟3条、散装香烟32包。经认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2905元。
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葛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制作的盗窃现场辨认笔录以及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6.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扬州市江都区**镇**烟酒批发店内监控录像光盘1张及光盘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善梅
检察官助理:王婉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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